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337号
原告:章素琴,女,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华(原告章素琴之子),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林虹,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台湾居民,住台湾省新北市芦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峰,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章素琴与被告林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强华、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家用电器等物品损失2370元、精神损失7000元合计937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因原告之子强华拖欠其妹妹林杰借款11万元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用八角锤砸坏一台康佳牌老式电视(七、八年以前2000元购买),抽油烟机钢化玻璃面板被损坏,一台容声牌冰箱被翻到在地,电饭煲被撬变形,格兰仕微波炉被敲坏,一张1.2米的餐桌被掀翻在地,房间窗户玻璃被敲碎一块,大门玻璃被敲坏4块(门稍有变形)。原告报案后,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立案受理,案号为龙公新(东城)受案字(2015)00119号。2015年3月16日,经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委托,龙岩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意见书》,确定上述被损物品直接损失计2370元。2015年9月30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龙公新(东城)行罚决字(2015)0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收缴八角锤一把。2016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林虹承认章素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儿子强华因向被告妹妹林杰借款11万元,林杰于2015年2月9日病逝前后,被告多次向强华催讨但均未果,事发之日因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气急之下才损毁原告财物。2015年5月14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新民初字第2927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儿子强华应当偿还该借款本金11万元。本案侵权事出有因,原告对本案具有过错,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林虹承认章素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章素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他人合法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292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民间借贷纠纷主体系原告儿子强华,与原告无关联,故被告以此抗辩原告应承担本案过错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损坏原告财物计23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并应限期赔偿。被告于事发之日用八角锤损坏原告的财物,确实在当时特定的条件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惊恐,但并未导致原告精神严重受损,况且被告已经接受治安拘留十一日的处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赔偿精神损失7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素琴家用电器等物品损失计2370元。
二、驳回原告章素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章素琴负担12.5元,被告林虹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朝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仙媛(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