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742号
申请执行人:黄剑忠,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望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进枝,男,1967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执行人:吴国荣,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执行人:吴土龙,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广州卡贝内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江南路玫瑰花园玫瑰街2号楼商铺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225996-2。
法定代表人:吴国荣。
被执行人:广东进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号粤电广场1313室,组织机构代码:77019407-5。
法定代表人:吴进枝。
被执行人:广州扬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江南路玫瑰花园玫瑰街2号楼商铺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9555-4。
法定代表人:吴进枝。关于黄剑忠诉吴进枝、吴国荣、吴土龙、广东进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广州扬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卡贝内特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判决,吴进枝应向黄剑忠偿还借款896896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广东进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广州扬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卡贝内特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75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国荣对上述借款79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土龙对上述借款896896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8349.67元、保全费5000元共同负担。由于义务人没有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黄剑忠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5)东一法寮执字第906号立案执行。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将案件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黄剑忠申请财产保全,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9月5日查封了吴进枝在广州市南沙区商铺共60间,查封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其中七间商铺为轮候查封)。上述财产本院已另案处理。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7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伟军
审 判 员 黄志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儒锋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