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921执异9号案外人牛进清,身份证号15282719731120****,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案外人王梅,身份证号15282719731120****,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申请执行人米国方,身份证号15010519761120****,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马志芳,身份证号15272619711028****,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执行人刘跃文,身份证号15292119730908****,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本院在执行米国方申请执行马志芳、刘跃文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牛进清、王梅于2016年8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牛进清、王梅称,2013年10月案外人牛进清、王梅与马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马志芳将位于巴彦浩特某小区房屋以3600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牛进清、王梅,案外人先期支付了150000元,并先替马志芳偿还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利息及欠付房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牛进清、王梅即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期间物业费及采暖费均由案外人缴纳。近期案外人准备将剩余购房款付清后过户登记时,被告知该房屋已经被阿左旗法院以(2016)内2921执字第152号予以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认为其与马志芳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案外人已在该房屋内居住数年,只是房款未付清而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贵院依法解除查封措施,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6年2月3日,本院受理米国方申请执行马志芳、刘跃文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马志芳、刘跃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马志芳所有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的某住房房产登记依法予以冻结。案外人牛进清、王梅对该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已与被执行人马志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部分房款,并入住该房屋至今,该房屋应属于案外人牛进清、王梅所有,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房屋采取冻结措施。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冻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牛进清、王梅主张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住房房产属于案外人牛进清、王梅主所有,但案外人虽然管理和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但交易价款并未全部支付,也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该房屋;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本案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的该住房登记人系被执行人刘跃文,该房屋权利人系被执行人刘跃文。故案外人提出法院冻结的房屋属于其所有,要求法院对该房屋解除冻结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牛进清、王梅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红蕾
审判员 娜 仁
审判员 杨冬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