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1893号
原告:��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满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良才
被告:吴玉蓉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娜,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锋与被告潘良才、吴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满江和被告潘良才、吴玉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吴玉蓉辩称,对借款4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款系其为他人所借,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所需。潘良才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借条上“潘良才”的名字和上面的手印并非其本人所为,其也不知道吴玉蓉向原告借过上述款项。所以其不需要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14日的借条上“潘良才”的签名系被告吴玉蓉所签,“潘良才”上面的指印系被告吴玉蓉捺印形成。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2013年6月14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通过原告账户转入被告吴玉蓉账户交付。2014年6月14日的借条系被告吴玉蓉重新出具,上面的40万元系之前30万元本金加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2000元再加原告现金交付的28000元而形成。另被告吴玉蓉、潘良才已于2015年2月2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涉借款系被告吴玉蓉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吴玉蓉、潘良才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吴玉蓉个人债务,理由如下:1、从举债合意的相对性看。借条上虽然有被告吴玉蓉、潘良才的签名和按印,但经查明,被告潘良才的签名和手印均系被告吴玉蓉所为,且两被告均明确表示被告潘良才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虽然原告提出2013年时系两被告一起去原告处借款,但并无证据佐证,故说明被告潘良才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2、从被告吴玉蓉的行为是否构成家事代理看。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借款金额较大,根据两被告当时的经济状况,夫妻共同生活无需借款度日,故借款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因此被告吴玉蓉的行为不构成家事代理。3、从借款的性质和用途看。被告吴玉蓉明确表示借款系转借给俞良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说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所需。故本院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考虑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认定借款系被告吴玉蓉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吴玉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吴玉蓉未按照约定��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吴玉蓉对2013年6月14日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2014年6月14日的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被告吴玉蓉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请求被告吴玉蓉支付超过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良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玉蓉返还张锋借款本金328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计4780元,由张锋负担380元,吴玉蓉负担4400元(款限吴玉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痕迹鉴定费5000元,由吴玉蓉负担(款限吴玉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良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