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500号
原告:安徽赛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999号九重锦园7幢32层3202。
法定代表人:刘配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克伟,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少鸿,男,1985年8月12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安徽赛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少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赛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少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赛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2014年9月25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升降平台、高空作业车等设备,租赁价格、结算方式等,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设备签收单,明确具体租赁期间。上述设备退场后,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16366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金16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赛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设备租赁关系。3、设备签收单,证明:设备的具体租赁期间。被告赵少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赛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租赁机械的概况:设备名称自行式剪刀型高空作业平台,规格型号GTJZ-12,数量1台,单台租赁价格7000元/月,总计7000元。结算方式及相关事宜:1、租赁期间及租金结算: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将设备完好交给甲方后,办理退场手续,同时把当月的租金支付给甲方。租赁期满后,乙方如需续租要提前3天续签合同。2、设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乙方要付给甲方设备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该保证金用于保证设备安全。如果在租赁期间设备无人为损坏,此保证金在租赁期满后可以冲抵租金。2014年10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赛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
一、设备使用地合肥紫石路招商局物流基地。
二、租赁机械的概况:设备名称自行式剪刀型高空作业平台,规格型号GTZZ-16,数量1台,单台租赁价格1000元/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费。
五、结算方式及相关事宜:1、租赁期间及租金结算:自2014年10月4日起,租赁期满乙方将设备完好交给甲方后,办理退场手续,同时把全部租金支付给甲方。租赁期满后,乙方如需续租要提前3天续签合同。2、设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乙方要付给甲方设备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该保证金用于保证设备安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设备保证金1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在内容为:今收到赛富机械剪刀型12米高空作业平台壹台,编号为140561050045的赛富机械签收单上签名确认。该签收单注明新车整机完好,此车于12月23日晚退场。2014年11月18日,被告在内容为:今收到赛富机械剪刀型12米高空作业平台壹台,编号为140561050044的赛富机械签收单上签名确认。该签收单注明27日早上退场。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7000元/月计算,被告租赁原告该设备的租赁费为22866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在内容为:今收到赛富机械曲臂型16米高空作业平台壹台,编号为130391610009的赛富机械签收单上签名确认。该签收单注明此车10月11日退场。原告陈述被告实际租赁该设备的期限为3.5天,按合同约定1000元/天,被告租赁原告该设备的租赁费为3500元。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租赁费合计为263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10000元,尚欠租赁费1636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3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63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少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赛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163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少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静筠
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