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王君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3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君起诉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不字(2015)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王君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青岛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省政府申请行政调解,调解事项为:“返还或赔偿文化大革命期间查抄财物;2、补发自1966年文化大革命以来扣发的工资和退休金。”王君认为省政府逾期没有答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5年5月6日收到复议申请,于5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邮寄给王君。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居间协调处理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申请调解的事项,明显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原告是以调解书的名义,向省政府提出信访请求,以省政府逾期不作答复为由,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实质是要求省政府履行《信访条例》的信访事项处理职责,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省政府于2015年5月6日收到复议申请,于5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君的诉讼请求。王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是:1、原审程序违法。判决书删去了对王君提交证据的质证部分;没有批准王君关于追加第三人及调查取证的申请。2、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王君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行政调解的申请,但省政府没有作出相应答复。3、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无权对《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作出解释。被上诉人省政府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上诉人王君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省政府对其与青岛市人民政府之间的安置补偿等行政争议进行调解,其申请调解的事项,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定的民事纠纷范畴。上诉人的调解申请实际属于要求省政府解决争议的信访事项,复议机关认为其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审判程序问题。当事人质证情况已在原审庭审笔录中记录在卷,上诉人二审主张原审判决书删去其提交证据质证的内容即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王君曾在原审中要求追加青岛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并申请法院对“王氏家族在拆迁地居住了100年的证据”等情况调查收集证据,由于青岛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申请调查的证据也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原审法院驳回该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山 莹
代理
审判员 卜菲菲
代理
审判员 刘白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