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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1308号

安徽省佳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光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佳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308号

原告:安徽省佳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宁芜路东侧汽贸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7443131X0(1–1)。

法定代表人:韦华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根,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明,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郎溪县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诉被告王光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根,被告王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3130.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光明在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处购买一辆奥迪Q5汽车(车架号为:LFV3B28R9D3099467),2014年1月,王光明、郎溪县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郎溪支行三方签订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光明以牡丹卡透支方式向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支付购车款380000元。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为该笔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3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郎溪支行在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的帐户中扣划了王光明拖欠的分期付款额63130.67元。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在代偿后多次向王光明催要无果。王光明辩称:对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是否为其代偿了购车款63130.67元不清楚。王光明对该车辆无所有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系从事汽车贸易的公司。2014年1月18日,王光明因在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购买了一辆奥迪Q5汽车(车架号为:LFV3B28R9D3099467),车辆总价款为544000元。为此,王光明与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郎溪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光明以牡丹卡透支方式向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支付购车款380000元,再以分期等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郎溪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计36期,首付1057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0555元,王光明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归还分期偿还的款项;合同还约定: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对使用中国工商银行郎溪支行牡丹信用卡在该公司处购车办理分期付款的王光明所欠中国工商银行郎溪支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分期付款期间,王光明积2次没有按时还款,中国工商银行郎溪支行有权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将未扣款项全部记入王光明信用卡帐户,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将一次性全额垫付王光明信用卡帐户到期及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所有的本金、利息等,如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未按期垫付则授权中国工商银行郎溪支行在其工行郎溪支行的任何帐户中扣划。合同签订后,王光明首付购车款为164000元,余款38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郎溪支行的牡丹卡透支。王光明取得该车后,未能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3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郎溪支行在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了王光明六笔未支付的到期款本息合计63130.67元。故,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2、王光明身份证复印件,3、案涉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付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郎溪支行出具的说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王光明、中国工商银行郎溪支行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现王光明未能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在代王光明清偿了63130.67元债务后,依法享有要求王光明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权利。故,郎溪县杰达汽贸公司主张王光明向其支付代偿款63130.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光明认为对该车辆无所有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判决如下:被告王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郎溪县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的购车款人民币6313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王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贺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