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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150号

重庆勤嘉缘保洁有限公司与姚诗永,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办事处健康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重庆勤嘉缘保洁有限公司,姚诗永,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15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勤嘉缘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素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涛,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玉林,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诗永。一审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莫蓉军,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重庆勤嘉缘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嘉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诗永、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坪街道办事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勤嘉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勤嘉缘公司的工作人员拉动水管致使姚诗永绊倒受伤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勤嘉缘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对姚诗永所受侵害的损失认定金额有误。姚诗永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与摔倒没有因果关系,其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勤嘉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对照姚诗永一审中提交其受伤现场的照片和勤嘉缘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姚诗永受伤照片,姚诗永所穿服饰相同,受伤位置相同,受伤时间一致,再参见照片中的水管摆放、地面水迹以及勤嘉缘公司工作人员情状,加之当事人陈述,认定姚诗永被绊倒受伤系勤嘉缘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清洁过程中拉动水管所致并无不当。因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中包含姚诗永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等内容,故勤嘉缘公司申请再审称姚诗永在该院治疗与摔倒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勤嘉缘公司也没有举示姚诗永治疗其他疾病应扣除的相应治疗费用的证据,一、二审人民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姚诗永受侵害的损失金额亦无不当。综上,勤嘉缘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勤嘉缘保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翔

代理

审判员  谢玥

代理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蹇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