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526号原告王云友,男,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华坪县。被告杨代聪,男,云南省华坪县人,住云南省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云友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代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我和被告协商,被告自愿将荣将镇和爱村八组,林权证号为238000764,面积为62.5亩的荒山转让给我。在我支付了2500元定金后我们签订了荒山买卖协议,约定违约金5万元。剩余款项在被告协助我办理好林权证过户手续后支付。但被告私下又将荒山转让给了他人,由此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荒山买卖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给付的荒山转让款定金2500元和原告支付的车费、误工费2000元,共计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代聪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打电话辩称:之前是给原告借了2500元,但现在我也没有钱偿还原告,我家的山已经抵账抵给别人了,林权证也已经过户了,我今天有事不去开庭了。被告杨代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荒山买卖协议原件一份;2、注销证明、丽江日报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准备转让给我的林权证原本是被告父亲的,被告给我了一份死亡注销证明,让我去丽江登报补办林权证,我因此花费了车旅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云友与被告杨代聪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荒山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林权证号为230800764,面积62.5亩的荒山作价83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先由原告支付2500元给被告,待林权证等过户后再由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因该林权证为被告父亲杨先富所有,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杨先富的死亡注销证明,让原告到丽江日报登报声明作废后再补办林权证。后被告因为债务问题将该荒山转让给了第三人,并进行了林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荒山买卖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属合法有效的协议。但被告又将双方协商的荒山转让给了第三人,并进行了林权变更登记,致使双方签订的荒山买卖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构成违约。
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荒山买卖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2500元定金形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荒山买卖协议及被告出示的其父亲的死亡证明到丽江日报登报作废,以办理林权变更手续,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事实确实存在,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车旅费等1000元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王云友与被告杨代聪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荒山买卖协议》。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杨代聪返还原告王云友支付的定金2500元及支付原告误工费、车旅费等1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代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云发
审判员 陈明红
审判员 李金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洪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