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807号
原告:陈炳强。
委托代理人:黄秋飞,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炳锤。
被告:包灵红。
原告陈炳强与被告陈炳锤、包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锤、包灵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炳强起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三四年前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后又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均有被告陈炳锤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经被告再三要求延缓借款期限,双方便于2014年7月18日结算后,合计85万元的借款本金由被告陈炳锤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借条交被告收回撕毁。因原告借给被告的部分款项是从他人处借来,后原告被他人催讨无奈故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不还。
被告包灵红与被告陈炳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包灵红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并以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暂计为323000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笔误为由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以25万元本金为基数”为“以本金85万元本金为基数”。原告陈炳强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炳锤、包灵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炳锤、包灵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陈炳锤欠原告借款8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陈炳锤、包灵红于199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陈炳锤有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8日经结算,由被告陈炳锤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85万元,利息2分,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未载明债权人和还款日期。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陈炳锤向原告陈炳强借款85万元,有其亲笔出具《借条》在案佐证,对此被告陈炳锤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炳锤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炳锤、包灵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包灵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炳锤、包灵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炳锤、包灵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炳强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1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0914元,由被告陈炳锤、包灵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向阳
人民陪审员 翁林彩
人民陪审员 吴舟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李建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