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458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尔大街。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在成,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爱崇,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海鹰,公民身份号码×××,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海棠,公民身份号码×××,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政协委员会办公室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苏达拉图,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经营杭锦旗锡尼豪德烟酒店,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奇玲花,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革命老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临时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阿希力格,公民身份号码×××,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图布兴巴雅尔,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海鹰、海棠、苏达拉图、奇玲花、阿希力格、图布兴巴雅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在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海鹰、苏达拉图、图布兴巴雅尔送达地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登报公告送达,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5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依法由杭锦旗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存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夏美萍、
人民陪审员沈丽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爱崇、被告海棠、奇玲花、阿希力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鹰、苏达拉图、图布兴巴雅尔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海鹰于2013年5月7日向我社贷款200000元,由被告海棠、苏达拉图、奇玲花、阿希力格、图布兴巴雅尔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7日。按月结息,贷款用途为购装潢材料。结息日为每月20日前,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海棠、苏达拉图、奇玲花、阿希力格、图布兴巴雅尔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海鹰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2月16日尚欠本金199983.62元及利息79799.97元,本利合计为279783.59元,经我社多次寻找下落不明,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海鹰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9983.62元,利息79799.97元和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9983.6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7.175‰从2016年2月16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海棠、苏达拉图、奇玲花、阿希力格、图布兴巴雅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海鹰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海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信用社职工敖特更打电话让我去给海鹰担保贷款,我就去了信用社营业部大厅签了字。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我本人的签名捺印。
被告奇玲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信用社职工敖特更让我去帮我外甥海鹰办担保贷款,我就去了信用社营业部大厅签了字。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我本人的签名捺印。
被告阿希力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姑姑奇玲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担保,我也不知道给谁担保,就去签字了。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我本人的签名捺印。被告苏达拉图、图布兴巴雅尔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4-159号。拟证明被告海鹰于2013年5月7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购装潢材料。借款月利率为11.45‰。按月结息。逾期月利率为17.175‰。被告海鹰是本案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海棠、苏达拉图、奇玲花、阿希力格、图布兴巴雅尔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时间合同约定明确。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④复印件一份,编号:0212101360。拟证明被告海鹰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借据上有海鹰的签名捺印。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日将借款200000元打入被告海鹰账号为×××的账号内。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经质证,被告海棠、奇玲花、阿希力格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的签名捺印是本人的签名捺印,无异议。被告海鹰、苏达拉图、图布兴巴雅尔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鹰于2013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4-159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海鹰,贷款人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用途为购装潢材料。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175‰,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将借款200000元打入被告海鹰账号为×××的账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海鹰于2014年3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6.38元,现至今尚欠本金199983.62元及利息79799.97元未偿还。又查明,被告海棠、苏达拉图、奇玲花、阿希力格、图布兴巴雅尔于2013年5月7日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签名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海鹰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海鹰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海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海鹰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棠、苏达拉图、奇玲花、阿希力格、图布兴巴雅尔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签名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海鹰提供借款担保,且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海棠、苏达拉图、奇玲花、阿希力格、图布兴巴雅尔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既取得向被告海鹰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诉求被告海棠、苏达拉图、奇玲花、阿希力格、图布兴巴雅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海鹰、苏达拉图、图布兴巴雅尔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99983.62元、利息79799.97元(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9983.6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7.175‰从2016年2月16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二、被告海棠、苏达拉图、奇玲花、阿希力格、图布兴巴雅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海棠、苏达拉图、奇玲花、阿希力格、图布兴巴雅尔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鹰追偿。被告海鹰应于被告海棠、苏达拉图、奇玲花、阿希力格、图布兴巴雅尔履行上述债务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海棠、苏达拉图、奇玲花、阿希力格、图布兴巴雅尔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海鹰、海棠、苏达拉图、奇玲花、阿希力格、图布兴巴雅尔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存柱
审 判 员 夏美萍
人民陪审员 沈丽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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