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638号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商联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华大道66号北城国际中心商业栋2楼。
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舟,男,住重庆市渝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189号附2天一华府2幢2-1。
法定代表人:宋伦祥,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怀勇,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伦祥,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怀勇,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绍伟,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怀勇,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伦刚,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怀勇,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商联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投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装饰公司)、被告宋伦刚、宋绍伟、宋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联投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舟,被告天门装饰公司、宋伦祥、宋绍伟、宋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联投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门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7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天门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4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按展期合同约定利率1.65%/月上浮50%,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宋伦祥、宋绍伟、宋伦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本案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天门装饰公司因需补充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重商联投【2014】年借字第040号),被告宋伦祥、宋绍伟、宋伦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重商联投【2014】年保字第040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借款1700万元给被告天门装饰公司。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门装饰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门装饰公司辩称,1、借款本金计算错误,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李杰支付816000元,所以借款本金应为16184000元;2、被告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分九次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3、原告所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利率过高,因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利率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4、本案属于金融借款纠纷,利率超过贷款通则的规定,即使是民间借贷纠纷,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过高。
被告宋伦祥、宋绍伟、宋伦刚辩称,关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天门装饰公司。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天门装饰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重商联投[2014]年借字第[040]号,合同约定乙方因补充流动资金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金额1700万元,借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合同第三条贷款综合利费率约定:“(一)本合同执行贷款综合利费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二)本合同项下所称综合利费,包括按照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和合同约定的因提供服务所收取的有关费用,但不包括罚息、违约金和解决争议的相关费用。”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约定:“一、甲方发放给乙方的贷款,利率按以下第(一)种方式确定:(一)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5‰……二、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实施人民币贷款利率市场化政策,则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协商确定利率执行标准。”合同第五条贷款费用与费用支付约定:“一、甲方为乙方实际提供了咨询、评估、担保物管理以及其他有关服务的,甲方向乙方可以收取咨询费、调查评估费、担保物保管费等贷款费用……”合同第六条贷款发放约定甲方于第九条担保措施落实后3日内向乙方发放贷款金额1700万元。合同第七条还款与利息支付方式约定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还本付息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乙方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时,应存入甲方指定以下账户,户名:重庆市渝北区商联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龙溪支行;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乙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本金,在借款已有2笔及以上笔数借款到期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所付款项偿还借款的顺序。合同第九条担保措施约定,由宋伦祥、宋绍伟、宋伦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或甲方与担保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第十一条贷款展期约定,乙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可按约定还款期限提前十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之上再上浮10%,展期期限不超过原借款期限。合同第十五条甲方违约责任约定:“满足本合同约定贷款发放条件,甲方无正当理由延期或者拒不发放贷款的,应赔偿乙方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合同第十六条乙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一)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或者按本合同约定借款提前到期而乙方拒不按甲方通知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则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150%的标准向乙方计收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三)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且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改变借款用途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或债权人),被告宋伦祥、宋绍伟、宋伦刚作为乙方(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重商联投[2014]年保字第[040]号,合同约定为确保天门装饰公司(借款人)全面、及时履行其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重商联投[2014]年借字第[04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甲方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担保的主合同、主债权种类和履行期限约定:“1.1主合同:编号为重商联投[2014]年借字第[040]号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1.2本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依主合同承担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它款项的形成的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借款本金金额为小写:17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1.3担保的主债务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若主债务实际期限与上述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所记载的期限为准。”合同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2.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无论是否有其他人或者其他物的担保,发生借款人不能及时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到期借款本息时,乙方均无条件对借款人未偿还的债务向甲方承担保证偿还责任……2.2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不分履行顺序均向甲方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合同第三条保证范围约定:“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4.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2主合同约定借款人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保证期间为自第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的次日后二年。4.3保证人同意:甲方与借款人就担保债务履行期限进行展期,且贷款利率因展期作相应调整,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4.4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天门装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700万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8月21日,期限4个月,到期日期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天门装饰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宋伦祥、宋绍伟、宋伦刚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重商联投[2014]年展借字第[027]号,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其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重商联投[2014]年借字第[04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乙方就其借款1700万元申请展期,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展期申请,丙方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原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展期金额为1700万元,展期期限为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合同第三条展期利率和利息支付方式约定:“1、展期期间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16.5‰;2、展期期间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支付。”合同第四条担保条款约定:“乙方和丙方自愿承担下列义务:1、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甲方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3、因展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五条附则约定:“1、本协议与原借款合同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原借款合同和具体担保合同的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另行签订担保合同”。2014年9月22日,被告天门装饰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55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天门装饰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55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天门装饰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55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天门装饰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55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天门装饰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55000元、255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天门装饰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1000元、540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天门装饰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80500元。被告天门装饰公司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2142000元,被告天门装饰公司在此期间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与双方《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应支付利息一致。被告庭审中举示银行转款凭证及业务回单三张,称被告天门装饰公司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即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李杰支付816000元,借款本金应为16184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重庆启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还款6732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重庆启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还款224400元。原告认为其未向被告指定过其他收款人。
本院认为被告称其向原告指定案外人支付款项,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账户系原告账户,被告无其他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原告指定过其他收款人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所称被告天门装饰公司向案外人打款系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门装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宋伦祥、宋绍伟、宋伦刚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依照原告与被告天门装饰公司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被告天门装饰公司借款170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双方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现借款届期被告天门装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门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天门装饰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属于违约,依照原告与被告天门装饰公司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天门装饰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乘以150%的标准向被告天门装饰公司计收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双方于《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将借款利率确定为16.5‰/月,该利率的150%即24.75‰/月,年利率为29.7%。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罚息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门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对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原告与被告宋伦刚、宋绍伟、宋伦祥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宋伦刚、宋绍伟、宋伦祥对被告天门装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原告与被告天门装饰公司对担保债务进行展期后继续由被告宋伦刚、宋绍伟、宋伦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伦刚、宋绍伟、宋伦祥对被告天门装饰公司支付本金及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商联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700万元;
二、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商联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7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宋伦刚、宋绍伟、宋伦祥对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商联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1350元,减半收取80675元,由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商联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35元,由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宋伦刚、宋绍伟、宋伦祥负担64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东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