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6033号
原告:鄢凯敏鄢某某,女,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湾仔镇三湾1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4021974********。
委托代理人:韩双,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盈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珠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南屏洪湾路3号1栋1楼。
法定代表人:何结华。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凯敏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盈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珠海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原告提供一些资金帮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20万元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从2013年3月12日始,被告承诺2013年9月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称资金尚未追回无法还款,要求延期还款,每月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利息,但到2015年2月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如今,被告已停止经营负债累累,原告的借款根本无力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至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鄢凯敏鄢某某与被告珠海市盈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珠海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扩大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从2013年3月12日至9月11日,利息为月息1.5%,由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及20万元借款转账凭证,上述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至付清之日、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盈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珠海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鄢凯敏鄢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计至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