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军(系杨秀梅之夫),男,住阳信县财政局宿舍*楼*单元*楼*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景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继明。
原审
被告:蒋美华,系张继明之妻。
上诉人李培军、杨秀梅因与被上诉人杨洪英、劳景艳及原审被告张继明、蒋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培军、杨秀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不合法。阳信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阳执字第67-1号执行裁定错误,我方已经提起执行异议,现在还没有出具裁定结果。因该裁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故我方不应向两被上诉人付租金,两原审被告亦不应向两被上诉人支付租金。
被上诉人杨洪英、劳景艳辩称,两被上诉人系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继明、蒋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杨洪英、劳景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培军、杨秀梅赔偿杨洪英、劳景艳租赁费损失计款17808元(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蒋美华、张继明向杨洪英、劳景艳支付租赁费计款68250元,并赔偿租赁费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杨洪英、劳景艳依据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执字67-1号执行裁定书取得杨秀梅位于滨州市渤海十八路535号印象江南小区29号楼112室房产,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登记房证号为房权证滨字第××号。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李培军、杨秀梅与蒋美华、张继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培军、杨秀梅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蒋美华、张继明,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止,年租金6.5万元,每年一结算,每年递增5%。租期内水、电、物业费等由承租人交纳。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因承租方人为造成的房屋及配套设施损坏,由承租方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依据该合同被告蒋美华、张继明已向房屋出租人本案李培军、杨秀梅交纳了2015年11月份以前的租金,之后的租金因杨洪英、劳景艳和李培军、杨秀梅均向其索要,蒋美华、张继明至今未向任何一方交纳。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应交纳租金为6825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培军、杨秀梅、张继明、蒋美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李培军、杨秀梅、张继明、蒋美华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出租方与杨洪英、劳景艳存在债务纠纷,其出租给蒋美华、张继明的房屋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抵偿杨洪英、劳景艳欠款,房屋产权于2015年8月4日变更为杨洪英、劳景艳所有,故上述租赁合同出租方权利义务于此日起转移给杨洪英、劳景艳所有,因此杨洪英、劳景艳要求李培军、杨秀梅赔付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1月14日租金损失17808元(按年租金6.5万元,每日租金178.08元,乘以100天计算),要求蒋美华、张继明支付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的租金6825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杨洪英、劳景艳要求蒋美华、张继明支付租金利息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且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第二年租金是由于出租人变更所导致,而非其故意违约,故对杨洪英、劳景艳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培军、杨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洪英、劳景艳赔偿租金17808元;
二、被告蒋美华、张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洪英、劳景艳支付租金68250元;
三、驳回原告杨洪英、劳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被告李培军、杨秀梅、张继明、蒋美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洪英、劳景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上诉人李培军、杨秀梅以两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认为两被上诉人无权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上述规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仍由杨洪英、劳景艳享有。综上所述,李培军、杨秀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李培军、杨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诗君
审判员 高立俊
审判员 王正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瑞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