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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876号

原告林炫冰与被告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丹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炫冰,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7876号

原告:林炫冰,女,1974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被告: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汉中路1号3201室。

法定代表人:郑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号南京中心大厦A1A2A3D2D3D4区。

法定代表人:沈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丹,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林炫冰与被告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易乾宁公司)、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易乾宁公司)、刘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林炫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易乾宁公司、南京易乾宁公司、刘丹偿还原告本金10.8万元及利息2400元(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林炫冰与江苏易乾宁公司、南京易乾宁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林炫冰购买两公司推出的理财产品,并汇款12万元至江苏易乾宁账户。现理财产品已经到期,但江苏易乾宁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并且南京易乾宁公司、刘丹与江苏易乾宁公司资产混同,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6年2月29日,林炫冰作为甲方,南京易乾宁公司作为乙方,江苏易乾宁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其中第十七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且协商不成的,三方约定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载明的江苏易乾宁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汉中路1号南京国际金融中心33AH座”,属于南京市秦淮区,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即便此后江苏易乾宁公司住所地发生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仍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审 判 员  鹿海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