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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2972号

张青梅与鞠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1-24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青梅,鞠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972号

原告:张青梅,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盛发科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辉,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潇,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滨州正院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监事,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张青梅与被告鞠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将2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中,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拖脱。被告鞠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城关分理处出具的原告银行卡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山东盛发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张青梅职业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鞠潇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指定了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州渤海七路支行;账号:62×××32),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于同日依约将2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鞠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青梅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鞠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