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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6民初833号

原告邹某与被告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邹某,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6民初833号原告邹某,女,1992年10月19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告扬某,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原告邹某与被告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嫁奁;4、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按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12月7日生育一子扬某某,后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常因琐事对原告施以家暴,经亲朋劝解,原告看在孩子份上多次忍让,但被告仍屡教不改。被告长期在外不管家庭,双方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邹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扬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二、柏村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12月27日在柏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三、证人邹某某、田某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吵架,原、被告分开后,其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扬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邹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上列二组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三组证据,因两位证人均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一段时间后于200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当时未达法定婚龄,2012年12月7日生育一子扬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在务川自治县柏村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同居后生育了子女,且补办了结婚登记,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倍加珍惜,相互扶持,互敬互爱,共建和谐家庭。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打骂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除申请两位与之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故原告邹某诉请与被告扬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 进

审 判 员  廖欢欢

人民陪审员  何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