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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401号

张保良与张明全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张保良,张明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良,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全,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西县。

上诉人张保良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5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明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良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5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其霸占上诉人的两棵树木和一把铁锨及被上诉人侵占50厘米宽的宅基。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宅基地是由临西县国土资源局1986年办理的,土地登记档案信息记载:证号02-17-354,宗地东边长17.1米,西边长17.1米,南边长13.5米,北边长13.5米,面积共230.8平方米。上诉人在此宅基上已建居住用房四间,因被上诉人妨碍上诉人施工,导致上诉人的围墙及附属设施不能建造,给上诉人的生产和生活带来诸多不便,造成上诉人直接损失2000元,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望依法审理。张明全未提交答辩状。张保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明全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归还张保良铁锨一把;退还张保良宅基地东侧50厘米;确认宅基地旁边的两棵树所有权归张保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张明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保良于1986年在临西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登记,证号02-17-354,该土地东邻张九洲,西邻胡同,南邻张保双,北邻街。宗地东边长17.10米,西边长17.10米,南边长13.50米,北边长13.50米,面积共计230.8平方米。现原告张保良以被告张明全侵犯其宅基地为由起诉至临西县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原告张保良陈述其宅基地四至为北邻张保珍,西邻胡同,南邻没有人家,东邻张明海。现原告张保良办理的宅基证所记载的土地房屋由张保珍(张保良的兄长)居住,原告张保良无其他宅基证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保良取得的宅基证显示的土地位置与其当庭陈述的土地位置不一致,宅基证上登记的宅基与庭审中原告张保良主张的侵犯的宅基地不是同一宅基地,并且其宅基地的东邻并非被告张明全,故无张明全侵犯其宅基东侧50厘米之说,故对于原告张保良要求被告张明全停止侵占宅基、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保良主张的确认两颗树木的所有权及要求被告张明全返还其铁锨一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保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保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宅基地位置与其宅基证显示的宅基地位置不一致,且上诉人宅基地的东邻也并非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50厘米宽宅基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其两棵树木和一把铁锨的主张,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保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深谦

代理

审判员  王小英

代理

审判员  张志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蔚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