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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3929号

漳浦县碧桂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福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漳浦县碧桂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福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3民初3929号

原告:漳浦县碧桂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黄仓工业园。机构代码093401443。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平,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被告:李福生,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漳浦县碧桂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漳浦县碧桂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漳浦县碧桂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漳浦县碧桂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7687元,减半收取计8843.5元由漳浦县碧桂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郑少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妙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