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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1764号

中宁县养殖业商会与吴栋、刘文艳、李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中宁县养殖业商会,吴栋,刘文艳,李文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764号原告中宁县养殖业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张举,系该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强,系该商会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栋,男,生于1972年2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文艳,女,生于1976年2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文章,男,生于1962年3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中宁县养殖业商会诉被告吴栋、刘文艳、李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养殖业商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栋、刘文艳、李文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吴栋、刘文艳与原告签订了《中宁县养殖业商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栋、刘文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月利率为2.4%,逾期利息为2.7%。被告李文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届满后两年。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17日。对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吴栋、刘文艳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6年7月25日前的利息122400元,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2、被告李文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栋、刘文艳、李文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栋、刘文艳系夫妻。2014年9月19日,被告吴栋、刘文艳与原告签订了《中宁县养殖业商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栋、刘文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4%,如被告吴栋、刘文艳逾期还款,应以日利率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李文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栋、刘文艳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吴栋、刘文艳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17日。对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被告吴栋、刘文艳未予返还,被告李文章也不予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各一份、介绍信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栋、刘文艳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栋、刘文艳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本院核算为104800元〔24%÷360天×30万元×524天(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7月25日)〕,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被告李文章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章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吴栋、刘文艳追偿。被告吴栋、刘文艳、李文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栋、刘文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宁县养殖业商会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4800元,共计404800元,并以月利率2%承担其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

二、被告李文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6元,减半收取3818元,由原告中宁县养殖业商会负担153元,被告吴栋、刘文艳、李文章连带承担3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田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纪思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