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21民初1646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与张春保、广福中心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张春保,广福中心幼儿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64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

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保,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告:广福中心幼儿园。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广福镇广福街。组织机构代码:32770827-0。

法定代表人:龚红萍,该幼儿园园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春保、广福中心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昌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保、被告广福中心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龚红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10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春保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赣A×××××号中型专用校车在南昌县广福镇宋洲村山前万家自然村公路下车点送幼儿学生下车完毕后,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的死者万欣怡发生碰撞,造成万欣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春保与死者万欣怡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协商不成,受害人万绍兵、吴小金(死者万欣怡的父母)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广福中心幼儿园、张春保及原告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99478.6元。2016年2月26日,该案经贵院作出的(2015)南少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绍兵、吴小金110000元”。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该生效判决的全部赔偿义务。根据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三条,两被告均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共��承担。被告张春保、广福中心幼儿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张春保驾驶赣A×××××号中型专用校车在南昌县广福镇宋洲村山前万家自然村公路下车点送幼儿学生下车完毕后,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与已下车站在路边突然由南向北横跑向车身的幼儿万欣怡发生碰撞,造成万欣怡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Z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保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B2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张春保与万欣怡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协商不成,受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保险公司、被告张春保、广福中心幼儿园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失共计199478.6元。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南少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春保与被告广福中心幼儿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事故车辆的关系,但被告张春保持B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被告广福中心幼儿园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将该车交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春保驾驶,两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损失已获得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可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绍兵、吴小金110000元……”。另查明,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2016年3月11日原告保险公司通过中国银行19×××15账号向万绍兵中国农业银行62×××71账号转账110000元。上述事实,有(2015)南少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11日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5年10月9日被告张春保与受害人万欣怡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本院作出的(2015)南少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原告仅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失的垫付责任,其在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追偿。同时因被告张春保与被告广福中心幼儿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事故车辆的关系,被告广福中心幼儿园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将该车交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春保驾驶,两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已经履行了判决规定的垫付义务,故其有权向被告广福中心幼儿园、张春保追偿。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福中心幼儿园、张春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垫付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广福中心幼儿园、被告张春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昌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圣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