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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8601民初403号

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学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王学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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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403���

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红球坝51号1-1。

法定代表人:黄述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泯江,男,公司职工。

被告:王学明,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豪公司)与被告王学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王鹏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饶琳惠、

代理

审判员陈嘉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宣豪公司和王学明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王学明支付宣豪公司合同欠款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学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10日,宣豪公司与王学明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王学明将其渝X货车挂靠在宣豪公司经营,合同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自2013年1月起,王学明一直未向宣豪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共计6000元。宣豪公司特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学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10日,宣豪公司(乙方)与王学明(甲方)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提供汽车一辆,挂靠乙方公司代管,车牌号渝X,车型王牌CDW3041A3G,发动机号128295,车架号LJVA34D826W000293,规费每月320元;合同期限自2006年2月10日至该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甲方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乙方只是该车登记车主。甲方须按时(每月25日-30日)缴纳国家规定的养路费、交管费等(由乙方代收代缴)以及乙方的代办手续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交纳;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及车辆年审,保证车辆的证件齐全乙方在服务合同期内应为甲方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代办各种证件以及保险索赔都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办理完毕;为了避免和减少经济损失,甲方所有的车辆必须按乙方规定进行保险……严禁车辆脱保营运……;在合同期限内,甲方不得擅自对所经营的车辆进行任何处置,也不得设置担保抵押等各项权利;若因甲方违约所产生的收车费用等由甲方自行承担,此外还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宣豪公司长寿分公司系宣豪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2006年2月8日,车牌号渝X货车登记在宣豪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2月28日止,保险终止日为2009年2月6日。2013年1月起,王学明未向宣豪公司缴纳规费,没有购买挂靠车辆各项保险,亦未参加车辆年检。上述事实有宣豪公司当庭举示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工商登记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宣豪公司与王学明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解除合同问题,王学明和宣豪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2013年1月起,王学明未向宣豪公司缴纳规费,没有购买挂靠车辆各项保险,亦未参加车辆年检,已经构成违约。现宣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规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宣豪公司未举证证明王学明在未支付管理费的情况下依旧向其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宣豪公司要求王学明支付规费6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王学明自2013年1月起未向宣豪公司缴纳规费,没有购买挂靠车辆各项保险,亦未参加车辆年检,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王学明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宣豪公司要求王学明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明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

二、被告王学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王学明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代理

审判员  饶琳惠

代理

审判员  陈嘉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