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1148号
原告:孙玉梅。
委托代理人:满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忠平。
原告孙玉梅与被告汪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满君,被告汪忠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878.18元、外固定支具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6169.3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137.3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9051.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12时40分,被告汪忠平驾驶车牌号为新A55U**(变更为新A2W8**)的小型客车,沿米东南路行驶至卡子湾加气站时,将我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认定汪忠平负全部责任。我的腰部损伤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经查询保险终止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无论是在事故发生的前后还是在车牌号变更前后都是被告汪忠平。
被告汪忠平辩称:我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该事故认定书是我不在现场的情况下作出,当时我在老家过春节。此交通事故是原告在我车前大约80厘米地方发生,我就没有碰上原告还主动报警。之后,原告的儿子陪着我们一起去医院检查,也没有检查出伤情。因此我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诊断书均不予认可。肇事车辆是他人顶账给我们公司的,事故发生时不在我的名下也没有投保交强险,之后就过户到我名下,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2时40分,被告汪忠平驾驶车牌号为新A55U**(变更为新A2W8**)的小型客车,沿米东南路行驶至卡子湾加气站路段时,刮撞行人孙玉梅,致其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第6501087201502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玉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12878.18元,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11月6日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佩戴支具外固定3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一月内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根据医嘱,原告因购买医疗器材支付3000元。原告护理期间护理人员是其孙女李爱霞,居住在昌吉市吉祥花园A10栋1单元1501室。依原告孙某某,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玉梅车祸致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孙玉梅自2010年起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另查:被告汪忠平驾驶车牌号为新A***76(变更为新A2W8**)的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查明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出院证、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医疗费12878.1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10878.18元。关于医疗器材费,原告主张因购买医疗器材支付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20元(120元/天×11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护理费,���据医嘱,原告护理期限为41天,因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护理费6111.47元(54407元/年÷365天×41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年事已高、入院、住院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定残之日年满七十五周岁,按五年计算,因原告自2010年以来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137.33元(26274.66元/年×5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费中处理。被告汪忠平于2016年7月18日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此次庭审中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忠平赔偿原告孙玉梅医疗费13878.18元(12878.18元-2000元+3000元);
二、被告汪忠平赔偿原告孙玉梅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20元/天×11天);
三、被告汪忠平赔偿原告孙玉梅营养费1000元;
四、被告汪忠平赔偿原告孙玉梅护理费6111.47元(54407元/年÷365天×41天);
五、被告汪忠平赔偿原告孙玉梅交通费150元;
六、被告汪忠平赔偿原告孙玉梅残疾赔偿金13137.33元(26274.66元/年×5年×10%)。以上,汪忠平应给付孙玉梅合计35596.9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39051.86元,核定给付金额35596.98元,占争议标的的91.15%。案件受理费776.26元,原告负担8.85%即68.70元,被告负担91.15%即707.56元、邮寄送达费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67.56元,(上列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汪忠平应当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军
人民陪审员 吕继学
人民陪审员 晏太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