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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9355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邱国勋、曾立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邱国勋,曾立群,邱明学,王淑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935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王坤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组织机构代码:58389277-5

负责人:张庆,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野,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邱国勋,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曾立群,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邱明学,男,193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王淑云,女,193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邱国勋、曾立群、邱明学、王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534.652.95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告邱国勋、曾立群、邱明学、王淑云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34.652.95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蔡 婷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