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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1398号

高贤明与易永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贤明,易永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2923民初1398号

原告:高贤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1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

被告:易永科,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8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

原告高贤明与被告易永科健康权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贤明、被告易永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今后治疗费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01天×105元=10605元;3.判令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41天×40元=1640元;4.判令被告赔偿陪护人员误工费41天×105元=43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彩门工程干活时,因该彩门顶部加固出现质量问题而翻落,将彩门顶部干活的原告一同摔落在地,当日被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R骨鹰嘴骨折(右),腕关节周月股周围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左)、骨盆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2.桡神经损伤(左侧);3.创伤性脑损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创伤性硬膜外血肿;6.颅底骨折;7.脑脊液漏;8.颅内积气;9.额骨骨折;10.眼球挫伤(双侧);11.软组织挫伤(多发)。经过41天的抢救治疗,伤情有所好转,原告不忍心让被告继续在医院花费,主动要求出院休息治疗,出院当日经征询医生意见,今后治疗费2万余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时至今日,原告伤情还未痊愈,二次手术因无钱无法进行,但被告一再推脱拒不支付承诺的今后治疗费2万元,无奈提起诉讼。易永科辩称: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交代了施工安全问题,是原告过于自信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及其雇佣的一个小工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均由被告负担,而且在出院时支付了补助费9400元。原告所述的诊断证明及后续治疗费2万元的意见被告没有见到。被告所欠的2万元,本人已于2016年二次给付共8000元,现在剩余12000元未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彩门修建施工中身体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承担了医疗费75500元,生活开支5000元,出院的医疗补助费9400元,被告出具的二次手术费、检查费用20000元的欠条,被告2016年5月26日支付原告30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就被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员误工费均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当日给付了5000元和9400元两笔费用予以补偿。所欠的20000元后续治疗费已给付8000元。对此,原告提出所付的8000元中有6000元系被告应付其工资,仅有2000元系治疗费用。对于原告述称的工资,被告承认欠付,但表示所有的人工工资均未给付,所付的8000元应为支付的后续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故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误工及住院伙食补助、陪员误工等项损失,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已分别以生活费及医疗补助费的名义取得了被告给付的14600元的费用,且双方并就今后治疗达成了由被告一次性承担的协议。故原告的误工及其住院伙食补助、陪员误工费用系重复主张,被告提出就所欠的后续治疗费用已给付8000元。因原告提出其中6000元系工资款,被告承认所欠工资,双方又无给付款性质的明确合意内容,故应依照权利方即原告所述予以采纳。终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后续治疗、检查费用20000元,除已给付2000元外,余款18000元负有给付义务。原告同时主张的误工、住院伙食补助及陪员误工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易永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贤明后续治疗、检查费用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易永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一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魏瑾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