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法定代表人严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运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孙耀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国土资源局,宜昌市猇亭区正大路46号。法定代表人田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天进,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9号,组织机构代码73271456-X。法定代表人王华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湖北江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长寿路137号。法定代表人陈兵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为公司)、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猇亭分局(以下简称猇亭国土局)、第三人湖北江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宜昌国土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8月5日,本院��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南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范亮亮、被告浩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被告猇亭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军、徐天进到庭参加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兵、被告浩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揭梦林、被告猇亭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军、被告宜昌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军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江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两次公告的时间120天,依法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中南公司与第三人江通公司签订《地基强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江通公司位于猇亭区先锋路的宜昌联邦电缆产业园公共保税仓库地基强夯工程,工程单价为26元/㎡。原告机械设备于2012年7月8日进场。同年11月8日,双方签订《施工现场确认单》,确认原告在四号车间的工程量为13384.748㎡,一号车间的工程量为24078.431㎡,临时设备用时34.5小时。后江通公司迟迟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5年6月,猇亭国土局将案涉地基强夯工程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再次挂牌拍卖,最终由被告浩为公司竞得。原告知悉土地招拍挂情形后,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提交紧急报告,请求妥善处理该问题,并在拍卖款中将相关地基强夯费用转付给原告。猇亭国土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关于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土地平整涉及挂牌宗地工程款的建议》,认为挂牌宗地场平费用一般以竞得人和政府协议为准,不列入挂牌成本;建议原告与原签订工程合同方联系协商解决。原告认为,挂牌出让土地涉及原告对地基强夯工程所投入的劳务、设备等费用,该部分费用已物化���附着土地之上,国土部门通过招拍挂处置了该部分利益,因此浩为公司、猇亭国土局均从中受益,同时受有该利益无合同依据。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浩为公司、猇亭国土局向原告连带清偿工程款983702.654元,其中强夯工程款为974042.65元(37463.179㎡×26元/㎡),挖机等设备使用费为9660元(34.5小时×280元/小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要求追加宜昌国土局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983702.654元。
被告浩为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浩为公司无关;2、江通公司对浩为公司不享有债权,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基础不成立;3、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浩为公司是通过竞买途径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存在不当得利;4、江通公司在没有获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其建设行为是违法的,其与浩为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存在,也是非法的债权,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权;5、浩为公司竞得的土地只是原告进行强夯施工土地中的一部分,并非全部。故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猇亭国土局、宜昌国土局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没有依据;2、由于第三人下落不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欠款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在此情形下,原告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3、猇亭国土局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被告取得土地出让价款613万元的依据合法,且该土地出让金系按全国工业用地最低出让价款288元/㎡收取的,不包含原告主张的强夯费用。综上理由,原告债权未确定,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成立。
被告猇亭国土局另辩称:猇亭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土地出让合同系宜昌国土局与浩为公司签订的。第三人江通公司未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中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地基强夯合同》一份,《施工现场签认单》三份,《工程量计算汇总表》二份,竣工面积图二份,临时设备(推土机)记录一份;(二)关于第三人对三被告享有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昌联邦电缆产业园江通物流公共保税型仓库场地被挂牌拍卖事宜的紧急报告》一份,猇亭国土局《关于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土地平整涉及挂牌宗地工程款的建议》一份,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处理单一份。针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问题的相关证据,浩为公司、猇亭国土局、宜昌国土局均认为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针对原告提交的关于第三人对三被告享有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问题的相关证据,浩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猇亭国土局《关于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土地平整涉及挂牌宗地工程款的建议》可以看出,土地强夯费用并未列入土地挂牌成本,故原告该部分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猇亭国土局、宜昌国土局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证实被告方出让土地的出让价格中包含了原告对土地进行强夯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事实上该地块是以最低工业用地价格成交的,不含强夯费用。2、猇亭国土局、宜昌国土局为反驳原告主张或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关于土地出让面积与出让价款的问题,提交的证据分别为:《宜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一份,《成交确认书》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浩为公司对猇亭国土局、宜昌国土局提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出让价款不包含相应土地的强夯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猇亭国土局、宜昌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具备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的依据。但前述证据是否具备关联性,应根据全案来综合判断。
本院查明:(一)2012年7月6日,原告中南公司与第三人江通公司签订《地基强夯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承接江通公司工程地点位于猇亭区先锋路的宜昌联邦电缆产业园公共保税仓库地基强夯工程,工程单价为26元/㎡;付款方式为,强夯工程完成40%的工程量,甲方(江通公司)支付乙方(中南公司)该项工程款的20%,工程量完成80%,甲方付款至总工程款的40%,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款至工程款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在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11月8日,江通公司以《施工现场签认单》的方式确认原告完成四号车间强夯面积13384.748㎡,完成一号车间强���面积24078.431㎡,另确认设备用时34.5小时,每小时单价为280元。(二)2015年5月12日,宜昌国土局发出《宜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拟出让宜土网挂(2015)14号地块。该公告载明出让该地块情况为,土地位于区××路,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面积21253.3㎡(合31.88亩),挂牌起始价为613万元。原告获知该土地挂牌出让信息后,于2015年6月8日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提交了《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宜昌联邦电缆产业园江通物流公共保税型仓库场地被挂牌拍卖事宜的紧急报告》一份,提出:拟出让的宜土网挂(2015)14号地块系宜昌联邦电缆产业园公共保税仓库场地的一部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强夯合同且原告已完成强夯面积37463.179㎡,第三人欠付其强夯费用974042.65元,现挂牌土地涉及的强夯费用为357663.45元,因猇亭区政府已接管江通公司场地,请求猇亭区政府在挂牌土地拍卖或土地流转时将强夯费用增加进去,并在拍卖或土地流转后将强夯工程款转付给原告。猇亭区政府接到此报告后,转猇亭国土局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猇亭国土局于2015年7月6日提出的书面建议为:中南公司所述关于该公司平整场地部分(31.88亩)已于2015年6月24日经宜昌市土地交易中心通过“招拍挂”竞拍成功,竞得人为浩为公司;关于挂牌宗地场平费用,一般以竞得人与政府协议为准,不列入挂牌成本;建议中南公司与原签订合同方联系,查清场平费用由谁承担,一次性解决。但宜土网挂(2015)14号地块的使用权已于2015年6月24日由浩为公司成功竞得,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成交价格为613万元。2015年7月8日,宜昌国土局与浩为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江通公司现已停止经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缺一不可: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且已到期的债权;第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且已到期的债权;第三,存在债务人怠于对次债务人行使权力的情形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且债权人代位主张的权利没有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代位权,应首先证明其对第三人江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江通公司应付原告的总价款,至于江通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过价款,支付过多少价款,由于第三人���到庭,本院无法查证,继而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对江通公司享有债权。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代位权缺乏基础。其次,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角度来看,原告虽然主张宜昌国土局将案涉强夯工程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挂牌拍卖后,江通公司对各被告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江通公司曾经是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且其后该土地被猇亭国土局收回。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只有土地使用权人才能在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故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即使第三人江通公司在案涉土地上进行了强夯,且后来该土地被国土部门出让了,也不能认定江通公司对国土部门和土地使用权竞得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江通公司对本案各被告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故原告行��代位权缺乏基础。综上理由,原告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8元及公告费用,由原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希 桥
审 判 员 ���晓云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 雪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