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4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429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2日2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罗湖区文锦路段时被查获。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6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燕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恩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