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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3174号

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丰润宏远石材经销部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丰润宏远石材经销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174号原告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凤凰街西首,组织机构代码72327527-8。法定代表人李瑞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燕红,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亚男,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丰润宏远石材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联国际石材市场10排34、35号。经营人张志峰,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南街**号院*号楼***户,身份证号码:3205821977********。委托代理人宋丽华,北京市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北京丰润宏远石材经销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原告当庭申请鉴定,本院又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供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分包的青岛海泉湾项目工地供应工程外墙外挂石材。合同并约定了石材质量标准为先期完工项目的酒店样品以及供货型号、名称、单价等。因被告供应的石材与合同约定不符,质量品质严重下降,致原告被业主和工程总承包方追责,被扣减部分工程款并终止其他合作,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0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并应从原告应付的石材款中予以扣除除。现被告非但拒不认可其违约的事实,还将原告诉至法院主张石材欠款500000余元。经(2013)即商初字第2033号和(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石材款346766.17元及利息并建议原告对涉案石材质量问题另案主张。因被告交付的石材质量品质低于约定,致原告信誉、商誉受损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对此进行赔偿。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丰润宏远石材经销部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供应石材无质量问题,符合合同约定。(1)、按照双方供销合同第八条规定,石材属于天然建筑装饰材料,有色纹误差纯属正常,此条内容明确了石材的色差及文理不能作为石材不合格的依据;(2)、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酒店样品,实际上这一质量标准并不明确,也不存在。首先,该酒店样品石材并未经双方提取或封存,根本无法参照。其次,该酒店样品之约定指向不明,无法认定为哪个酒店。因此,鉴于该质量标准的约定实际上无法参照,应归于无效,而应以实际到货石材为准;(3)、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来看,被告供应的石材原告是认可的。根据供货时间,被告从2011年5月17日开始供货持续到9月22日,期间供货达28次之多,原告从未因质量问题提出过拒收或异议。相反,原告不断催货甚至签订补充协议追加供货品种及数量。另据代理人询问当事人张志峰时张称,第一次供货时即询问所供石材是否可以,如不符合要求可停止供货,原告认为可以,并要求继续供货。以上供货事实,可参见双方供销合同纠纷二审判决。因此,被告所供石材不存在质量问题;(4)本案质量纠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将近4年时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1)原告诉称被告被业主及工程总包方追责并被扣减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是虚假陈述。原告与中建八局青岛分公司有承包合同关系,可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因此,原告与业主港中旅无合同关系,何来追责?(2)从未见原告与中建八局青岛分公司的承包合同的内容,也未见该合同是否有关于石材品质要求的约定。因此,中建八局青岛分公司追究原告石材质量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无论原告与业主还是中建八局,都是因合同关系形成的平等民事主体,无权单方做调价或降价规定,要调价或降价须有相关的合同约定。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被中止其他合作,更是没有道理,对合同双方来说是否合作决定于很多因素。3、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400000元的事实。(1)、原告的损失不明确,没有明确计算损失的标准;(2)、根据原告提交的降价通知,只能说明了调低了价格,先不论其真伪,就文字表述来说,也存在重大逻辑错误。在原价格没有明确的情况下,所谓调低价格,在没有计算标准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计算所谓的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谓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也无法计算,应依法予以驳回。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赵宝伟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所供石材的名称为锈石嘉技面,规格型号见下料单(厚度30mm),单位㎡、数量3000,单价(元/平米)153元/㎡,金额(元)459000元;背倒角,单位m、数量3000,单价(元/平米)3元/m,金额15000元;开槽,规格型号55×10,单位m、数量3000,单价(元/平米)5元/m,金额150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送货量为准,合计金额489000元。履行地为青岛海泉湾工地(位于山东省即墨市境内),付款方式为批货结至80%(壹仟伍佰平方米结算壹次)余款在最后批货到后壹个月内付清。弧形板单价为410元/㎡,质量标准(见酒店样品)。2011年6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田野与赵宝伟工作人员修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追加了部分石材种类并明确了单价,具体条款如下:75mm弧形板单价为760元/㎡;75mm弧形板开槽单价为160元/m;100mm条形石单价为740元/㎡;100mm条形石加工单价为120元/m;75mm弧形板小条型石单价为90元/m;30mm弧形板单价为410元/㎡;30mm弧形板倒角单价为35元/m;30mm弧形板开槽单价为50元/m;30mm弧形板弓形单价为25元/m。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交付了标的物并由赵宝伟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一式二份,各执一份。其中,李健签收石材计款为308325.63元,修斌签收石材计款为562830.69元,王科签收石材计款为109957.37元,共计981113.69元。赵宝伟付款500000元,尚欠原告石材款481113.69元未付,原告催要多次未果,遂以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和赵宝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石材款481113.69元并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做出(2013)即商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志峰石材款人民币481113.69元并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81113.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做出(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张志峰主张的以下货款,未予认定,理由是:1、2011年6月30日,30mm弧形板倒角167.11米、弧形板弓形切弧331.16米,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赵宝伟不予认可,张志峰虽提交2011年4月30日修斌发送电子邮件及附件弧形板图纸,但未有证据证明其计算的正确性;2、无签收日期的75mm厚弧形板开槽100.51米,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赵宝伟不予认可,张志峰虽提交专家意见,但鉴定人并未出庭作证;3、无签收日期的30mm弧形板开槽80.448米,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赵宝伟不予认可,张志峰未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无签收日期的75mm弧形条型石25.13米,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赵宝伟认可是5.2平方米,双方主张的计量单位不同,无法认定。上述货款经抵减后尚欠货款346766.17元,应予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一、二审案件审理另查明,原告所供石材全部用于青岛海泉湾项目工程上,该项目是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有限公司发包给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又分包给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赵宝伟系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北京丰润宏远石材经销部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理由是对方提供的石材与合同约定不符、质量品质严重下降之妻被业主和总包方追责并扣减工程款。但根据双方2011年4月28日所签订的石材供销合同,并未对所供石材的产地、品质等做明确要求,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在数月内陆续供货近30余次,其所供石材的规格、型号、品名均与合同约定相符,被告在此期间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期间,原告还与被告在2011年6月5日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额外追加了部分石材需求。在墙面工程完工后,原告仍未提出质量异议并向被告付款500000元。在被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后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原告先是否认与被告间发生过石材买卖业务,在被一审判决承担付款责任后在二审时又以被告所供石材质量不合格为其造成损失为由于以抗辩,明显是失信行为。在上述案件的的二审中,对于一审所判决的481113.69元欠款中的134347.52元,因张志峰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缺陷,潍坊长城复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赵宝伟又不予认可其证明事项,中院未予支持。综合以上情由,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石材供销合同后已经按照约定的品名、型号、数量、地点等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称被告所供石材产地、品质与合同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早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共计98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太

人民陪审员  鲁本仑

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