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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3785号

裴艳红为与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茫很恩格乐嘎查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裴艳红,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茫很恩格乐嘎查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785号原告裴艳红,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林,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茫很恩格乐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镇花吐古拉镇茫很恩格乐嘎查。法定代表人包孟和职务嘎查达原告裴艳红为与被告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茫很恩格乐嘎查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艳红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茫很恩格乐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包孟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艳红诉称,被告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茫很恩格乐嘎查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因还李秀莲欠款从我处借款17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款据一枚,由嘎查支部书记董玉山在借款据上签名,并加盖嘎查公章,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茫很恩格乐嘎查委员会未能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茫很恩格乐嘎查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利息34000元[170000元×0.02元×10个月(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合计204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茫很恩格乐嘎查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茫很恩格乐嘎查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因还李秀莲欠款从原告裴艳红处借款170000元,并为原告裴艳红出具借款据一枚,由嘎查支部书记董玉山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嘎查公章,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原告裴艳红索要未果,故原告裴艳红诉至法院。原告裴艳红针对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借款据一枚,证明被告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茫很恩格乐嘎查委员会借款未还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茫很恩格乐嘎查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裴艳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茫很恩格乐嘎查委员会向原告裴艳红借款,并给原告裴艳红出具了借据一枚,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茫很恩格乐嘎查委员会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裴艳红要求被告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茫很恩格乐嘎查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艳红要求被告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茫很恩格乐嘎查委员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茫很恩格乐嘎查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茫很恩格乐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艳红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利息34000元[170000元×0.02元×10个月(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合计2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茫很恩格乐嘎查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东

审 判 员  付玉春

人民陪审员  甘银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