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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刑初319号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并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为筹集毒资购买毒品吸食,到贵港市港北区国际生活港金盾医院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电动车缴获并发还失主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泽平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购买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4)港北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 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展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