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633号原告桑小龙。被告邯郸虹桥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邯郸开发区诚信路*号珈鼎中心*号*号房间。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桑小龙诉被告邯郸虹桥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小龙,被告邯郸虹桥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小龙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事议纠纷,经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邯县劳人件案工(2016)第013号件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第3页关于张莹作为深圳前海哆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莹为深圳前海哆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面试招聘情况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告提供工作证明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关于第4页仲裁委认定原告与深圳前海哆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业务上的交叉与事实认定不符,邯郸县劳动仲裁委忽略了邯郸虹桥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晓红给予原告7天工资这个事实。邯郸县劳动仲裁委未尽职调查原告是否为深圳前海哆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片面的判定原告为深圳前海哆啦资产管理有限��司工作,为深圳前海哆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有失公平。邯郸县劳动仲裁委对此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桑小龙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双倍工资,共计21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邯郸虹桥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辩称,1、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在没有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不能直接提出劳动赔偿事宜。2、原告是深圳前海哆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原告桑小龙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名片。2、为被告设计图标的往来邮件截图。3、所做业务明细。4、工作内容邮件往来截图��5、业务详细资料一套。6、被告公司给原告打工资的农业银行流水。7、工作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我与被告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和证据7为原件,其他证据均为打印件和扫描件。被告邯郸虹桥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质证称,对证据1是名片,很有随意性,是其单方形成的证据,并没有任何证明力。证据2是从网上单方随意做的证据,从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跟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与被告以及原告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证据4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整个内容中可以看出并不是被告自己的工作单位工作内容,里面提到的虽然提到过虹桥公司,但是��以第三人称来称呼的虹桥,邮箱虽然是被告公司的邮箱,但是跟公司有关联的单位或是企业都可以进到这个邮箱里的,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执行合伙人前海哆啦公司的员工,他是可以进到被告公司工作的网站,不能证明他为被告在工作。证据5中有金桥帮扶行动承诺书,也有被告公司相关的业务资料,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就职于被告公司,而且服务于被告公司,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目的性有异议。证据6原告的工资是由前海哆啦公司给其支出的,这是在远哲公司与前海哆啦公司交接的时候,原告作为前海哆啦公司的员工做了交接的事宜,王晓红给其开了几天的劳务费,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王晓红也只是现在的执行事故合伙人的委托代表。证据7是虚假证明,由于原告是前海哆啦公司的员工,有时来到被告公司有业务帮扶的活动,当时原告为了办理银行信用卡,银行需要提供工作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其出具工作证明,但其工作单位在深圳,没在邯郸,前海哆啦没法给原告盖章,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给原告盖了公司的公章,但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证明是仅限办理银行信用卡使用,而且实际工作期限是在前海哆啦公司任职半年,工资的金额与原告所认可的事实完全不相符。被告邯郸虹桥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深圳前海哆啦公司员工转正申请表、农业银行的电子工资回单6份。证明是由原告本人申请的,由前海哆啦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字同意的,原告是前海哆啦的员工,工资由前海哆啦的开的。2、考勤表。证明原告是前海哆啦公司的员工。3、前海哆啦公司五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工资是由前海哆啦公司给原告支出的,而且原告刚才提到的张玉等几人都是前海哆啦的员工。经原告桑小龙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当时前海哆啦公司是被告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所以我们要对前海哆啦写转账申请,农行的流水是无异议的。证据2、3中崔金玲为石家庄虹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并非为前海哆啦公司的相关领导,其不是前海哆啦的员工。证据2标头具有随意性,可随意更改,对其内容无异议。证据3也具有随意性,其中崔金玲等人都是石家庄虹桥公司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被告邯郸虹桥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现在有四个合伙人,分别为河北远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大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河北晴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现在的执行合伙人为河北远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在2016年1月11日由深圳前海哆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远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桑小龙2015年5月13日到职工作,并填写了深圳前海哆啦资产管理公司的员工转正申请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工作地点在邯郸,由深圳前海哆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为其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桑小龙在深圳前海哆啦资产管理公司处提供劳动,并由深圳前海哆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对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邯郸虹桥工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存在劳动关系,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小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桑小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星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慧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能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