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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936号

陈琪琨与毛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琪琨,毛炜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936号

原告:陈琪琨。

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琴琴,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炜斌。

原告陈琪琨与被告毛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毛炜斌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琪琨的委托代理人叶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炜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琪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再次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4日,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被告毛炜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琪琨人民币12000元”,双方在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该款项以现金交付。2014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现金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银行取款回单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的60000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部分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12000元借款部分,原、被告虽未约定归还日期,但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还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部分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琪琨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68元,由被告毛炜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永明

审 判 员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何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