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行终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杰,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沈靖、李奇菲,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陈祥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琦、魏士敏,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夏杰因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杭州市监局)工商备案行为上诉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行初字第1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6月26日,杭州市监局根据杭州顺金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金公司)的申请作出(经)准予变更[2013]第01618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时将夏杰作为顺金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的信息予以备案。夏杰对该备案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备案行为,诉讼费由杭州市监局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顺金公司向杭州市监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要求将公司股东由金先平、金吕常变更为夏杰、赵建、俞刚、陈正松、曹寅江,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先平变更为夏杰,同时提交了股东身份证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6月26日,杭州市监局审核后作出(经)准予变更[2013]第01618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顺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申请,同时将夏杰作为执行董事兼经理的信息予以备案。2015年5月10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等材料中的“夏杰”签名字迹均不是夏杰本人书写形成。2015年5月14日,夏杰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交《关于要求取消夏杰在顺金公司股东名册、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报告》。2015年7月21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顺金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以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决定予以立案调查。另查明,在2015年1月19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夏杰陈述因为其朋友赵雄与金先平有债务关系,所以将金先平所有的顺金公司进行过户,并由夏杰担任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2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下沙派出所对夏杰所作询问笔录中,夏杰陈述其同意成为顺金公司股东,目的是为了方便申请银行贷款,同时在知道其已变更为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对该事实表示默认,并且也据此实际办理了银行贷款。在2015年6月23日市场监督管理调查(询问)笔录中,夏杰再次确认在2013年8月就知晓其变更为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未提出异议,目的是为了方便申请个人银行贷款。再查明,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和区县(市)工商质监体制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4]52号)精神,设立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杭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是主管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市政府部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顺金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发生变动并不属于需要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事项,而只需到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故杭州市监局将夏杰作为执行董事兼经理的信息予以备案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夏杰的起诉。
上诉人夏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在进行形式审查的同时还有对申请材料本身真实性进行合法审查的义务。本案中,顺金公司同时申请“法定代表人”和多个“股东”的变更,涉及多方利益、责任和影响重大,被上诉人在审查时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直接联系,仅凭身份证复印件和冒名顶替的签字即作出变更登记。此外,上诉人在被莫名变更为顺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后从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也未获取任何分红等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这是公司登记行为能否被撤销的关键事实。
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并未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文件,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才组织对该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予以采信,程序违法。
三、因上诉人在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的签名均系他人冒签,事后又从未从事公司经营并获取利益,反而因错误登记行为而被法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支付执行款等,是实实在在的受害方。故从司法权的价值取向而言,也应撤销被诉登记行为,保护上诉人被侵犯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将夏杰变更为顺金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的变更登记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杭州市监局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备案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同时,被上诉人对案涉备案行为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符合《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要求。
二、原审裁定合法有据。案涉金顺公司拖欠员工劳动工资一案已由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三、虽然案涉申请材料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但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对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经理备案的事实明知且默认,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所应承担的职责。上诉人在公司正常经营时未提出异议,且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获取了信用贷款,至公司发生经营困难就以签名非本人所签企图逃避责任,显与民法原则不符。故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不应撤销本案被诉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因此,顺金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发生变动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仅需到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案被诉行为应认定为工商备案行为,对上诉人夏杰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夏杰的起诉,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洵
审 判 员 王银江
代理
审判员 唐莹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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