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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2134号

张振忠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振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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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2134号

原告:张振忠,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星,男,成年,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张振忠与被告孙文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文星偿还原告欠款428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在原告张振忠处购买轮胎,欠货款4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孙文星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孙文星在原告张振忠处购买轮胎,欠货款4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文星给付原告张振忠货款428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文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金胜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