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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5民初202号

李有才与穆继中、王四文、第三人郭家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李有才,穆继中,王四文,浑源县东坊城乡郭家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民初202号原告李有才,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被告穆继中,男,1963年农历三月初二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被告王四文,男,约40岁,汉族,农民,住浑源县。第三人浑源县东坊城乡郭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浑源县。法定代表人李权,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进锐,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该村委会会计。

原告李有才与被告穆继中、被告王四文、第三人浑源县东坊城乡郭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才、被告穆继中、第三人郭家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进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四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才诉称,1997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承包了东坊城乡郭家庄村皮裤当耕地0.27亩,弟弟李保才承包约1.6亩。承包后,该1.9亩地全部由原告耕种,弟弟李保才因系五保户也随原告一起生活。约2010年弟弟李保才到被告穆继中家随三妹一起生活。因耕地发生争议,经村干部协调,暂由弟弟李保才耕种,李保才去世或无力耕种则归原告耕种,但经营权永远为原告的,就这样又由弟弟李保才耕种。去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李保才去世。今年原告耕种时发现两被告私自将原告的耕地出卖,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原告承包地0.27亩。2、被告承担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有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郭家庄村皮裤当有0.27亩承包地;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在郭家庄村一共有承包地13.57亩;3、原告弟弟李保才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名下退耕还林补助证一份,欲证明李保才在生前已将房子西的2.5亩承包地转让于原告。

被告穆继中答辩称,原告和李保才都是答辩人的妻兄,原告是老大、李保才是老二。李保才生前在郭家庄村承包了4.97亩土地,到去年的时候,李保才只种了其中的1.9亩。土地是李保才生前转让的,转让给了郭家庄村的王四文,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李保才是五保户,没有儿女,生前在答辩人家住了八、九年,李保才得病后是答辩人带着去看的病,去世后也是答辩人给发的丧。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穆继中向本院提供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李保才生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9亩土地是李保才生前转让的。被告王四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第三人郭家庄村委会答辩称,李保才生前共承包了4.12亩土地,其中皮裤当1.62亩、房子西2.5亩。李保才的土地买卖没有和村委会打招呼,我们是去年腊月的时候才知道的,具体是什么时候转让的、怎样转让的,我们不清楚。按国家规定,土地不能买卖,只能转让。五保户死亡后,他的承包土地应当由村委会收回。第三人郭家庄村委会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李有才的起诉、被告穆继中、第三人郭家庄村委会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否向原告返还0.27亩承包土地?分析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据2土地经营权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穆继中称,与被告无关。第三人郭家庄村委会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作为土地发包方的第三人郭家庄村委会均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李保才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的退耕还林补助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穆继中称,不清楚,李保才有一张领取种地补贴的卡,大概是四、五亩地的补贴。第三人郭家庄村委会称,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是拿着合同,不能证明李保才把地转让给了原告,退耕还林证只能证明是原告代领了退耕还林的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李保才的土地承包合同能够与第三人郭家庄村委会的陈述互相印证,证实李保才生前在郭家庄村共有两块承包地,分别为位于皮裤当的1.62亩和位于房子西的2.5亩。对原告关于李保才生前已将房子西的2.5亩土地转让于原告的主张,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穆继中提供证据土地转让合同和李保才的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有才称,对转让合同不认可,不是李保才签的,李保才不认识字,也不会写自己的名字,对李保才生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可。第三人郭家庄村委会称,我们不清楚,合同上的见证人张泰和单桂林是我们村的村民,对土地经营权证我们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告穆继中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原告和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土地转让合同,经本院庭后向合同中的中证人张泰和单桂林核实,能够印证被告穆继中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转让合同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有才和李保才(已过世)为兄弟关系,均为浑源县东坊城乡郭家庄村村民,两人与被告穆继中则为郎舅关系。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李有才承包了郭家庄村的土地共13.57亩,其中皮裤当(地名)0.27亩、实验田(地名)1.45亩、房子西(地名)3.2亩、圪塄西8.65亩。李保才承包了郭家庄村的土地共4.12亩,其中皮裤当1.62亩、房子西2.5亩。原告李有才与李保才在皮裤当的承包土地为相邻地。2015年11月5日,李保才与被告王四文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将其耕种的位于皮裤当约1.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于被告王四文,其中包括李保才名下承包的1.62亩和原告李有才名下承包的0.27亩。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保才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与被告王四文时,在未取得原告李有才同意和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李有才的位于皮裤当0.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并转让于被告王四文,其无权处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有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王四文在进行转让行为时,未对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均属于李保才进行查验,故其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承包地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审理时被告王四文已在本案诉争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为避免耕地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之间发生新的矛盾与纠纷,

本院认为返还承包地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四文于2016年11月15日前将位于浑源县东坊城乡郭家庄村皮裤当(地名)的0.27亩土地返还于原告李有才承包经营。

二、驳回原告李有才对被告穆继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四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义

审 判 员 侯 英

人民陪审员 赵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转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