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站前街。法定代表人田庆和,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苗凯,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郝丽丽,女,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系个体业户,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任振军,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系个体业户,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吴运明,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系个体业户,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成慧,女,1969年6月1日生,汉族,系个体业户,现住本溪市平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与被告郝丽丽、任振军、吴运明、成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杨 文
审 判 员 孟耐克
代理
审判员 梁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梓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