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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513号

杨光优与安陆市天泽琉璃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陆市天泽琉璃瓦有限公司,杨光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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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天泽琉璃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雷公镇九峰村。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反驳对方请求,调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优。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应诉,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安陆市天泽琉璃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杨光优的诉讼请求;2.由杨光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2011年8月1日之前,杨光优承包经营天泽公司瓦厂的事实没有查清,杨光优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结。事实是,杨光优于2009年承包经营天泽公司的瓦厂,双方约定杨光优应当在三年承包期间对瓦厂的二条窑体大修一次,但杨光优没有进行维修。此后,2011年8月1日,杨光优再次与天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安陆市天泽琉璃瓦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并在第九条约定:杨光优先期支付给天泽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在承包届满并办理双方交接手续后,且杨光优在三个月内无任何债务纠纷,保证天泽公司没有利益损害的情况下,一次性退还给杨光优。合同届满后,2015年1月31日,天泽公司的股东彦志高与杨光优对承包的可移动设备资产进行了交接,并确认了这些可移动的设备资产,杨光优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对于天泽公司的不可移动的固定资产即二条窑体,天泽公司与杨光优之间并没有交接手续,杨光优也没有对天泽公司承包给其经营的固定资产窑体依据合同进行维修,在合同届满时完好地交付给天泽公司,损害了天泽公司的利益,其合同义务未履行完结。

二、天泽公司对于窑体进行维修的费用,杨光优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于未维修的窑体,杨光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修复。而杨光优在2015年1月31日与天泽公司的股东,对可移动的资产设备进行移交确认后,就没有再履行合同义务,对窑体进行维修。为了防止损害的扩大,天泽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开始对西边的窑体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325949元。而对于承包给杨光优经营的东边的窑体至今还没有进行维修,其应当履行完维修义务,将完好的窑体交付给天泽公司并与天泽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上述事实说明杨光优至今还没有履行完与天泽公司的全部交接手续,其行为已损害到了天泽公司的利益。

被上诉人杨光优二审答辩称,1.杨光优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对资产已移交确认。2.天泽公司认为杨光优有违约行为,没有提出反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光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天泽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天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泽公司位于安陆市雷公镇九峰村,之前名称为安陆市九峰瓦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2日之前其法定代表人是彦小花,后变更为王斌。2011年2月1日,杨光优交纳了30万元的保证金,任泽奎出具了收条。2011年8月1日,杨光优与天泽公司签订了《安陆市天泽琉璃瓦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承包金额为每年73.5万元,每年的2月1日前首付38.5万元、7月1日之前缴付余下的35万元,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三年承包期限内,承包方必须对两座窑体大修一次,费用由杨光优负责”、第九条约定:“杨光优先期支付给天泽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在承包届满并办理双方交接手续后,且杨光优在三个月内无任何债务纠纷,保证天泽公司没有利益损害的情况下,一次性退还给杨光优”。杨光优与天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彦小花及任泽奎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7日,天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与杨光优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杨光优与天泽公司2011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在合同期限内继续有效,并对部分条款作出了如下变更:1、法定代表人由彦小花变更为王斌;2、杨光优将承包金交给法定代表人王斌;3、杨光优的承包金每年2月1日交付38.5万元、每年8月1日交付35万元。2015年1月31日,杨光优与天泽公司的股东彦志高将公司资产进行了登记清理,明确了经登记的财产从2015年1月31日起,杨光优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财产已移交。后因天泽公司未向杨光优返还30万元的保证金,故杨光优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杨光优与天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彦小花签订的《安陆市天泽琉璃瓦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天泽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王斌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合同予以认可,故杨光优与天泽公司签订的《安陆市天泽琉璃瓦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对杨光优、天泽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书上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虽然杨光优交纳3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是任泽奎出具的,但是在杨光优与天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原法定代表人彦小花认可,现法定代表人王斌在《补充协议》中也明确了原承包合同书在合同期限内继续有效,说明也认可杨光优交纳了合同保证金。天泽公司与杨光优进行的现有资产明细的交接并明确杨光优不承担任何责任,说明双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承包届满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天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杨光优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故对于杨光优请求天泽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泽公司辩���没有收取杨光优保证金与事实不符,辩称杨光优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天泽公司返还杨光优合同保证金30万元。以上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天泽公司承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天泽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月3日的承包合同和2011年8月1日的承包合同,证明两份承包合同具有承接性,承包的期间为6年,杨光优应对窑体履行二次维修的义务。证据二、2009年1月3日和2015年1月31日的资产移交表,证明在2015年1月31日的资产移���中,两条窑体没有移交的事实。证据三、照片一组,证明资产移交以后,窑体没有维修的事实。证据四、账目明细,证明天泽公司自行对西边窑体维修产生的费用。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杨光优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组维修凭证及收条、欠条,证明杨光优在承包期间对窑体维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杨光优对上诉人天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光优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5年1月3日的资产移交表有三张,杨光优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双方已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窑体已交付,此后产生的费用与杨光优无关。上诉人天泽公司对被上诉人杨光优提交的证据质���如下: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其它维修单据,是履行2009年承包合同约定的窑体维修义务,不是履行2011年承包合同的窑体维修义务。本院对上诉人天泽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本院无法确定其拍摄时间、地点,且不足以证明窑体没有维修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系天泽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上诉人杨光优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天泽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欠条天泽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维修单据天泽公司并未否认其真实性,只是认为系杨光优履行2009年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本院对与本案有关的窑体维修单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天泽公司位于安陆市雷公镇九峰村,之前名称为安陆市九峰瓦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3日,天泽公司与杨光优签订一份《安陆市九峰瓦厂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暂定三年,自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时杨光优向天泽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5万元,2009年6月付5万元,合同期满如数返还;自合同签订时,双方均对现有资产进行移交;三年承包期限内,杨光优必须对两座窑体大修一次,费用由杨光优负责等内容。同日,任泽奎与杨光优进行了资产移交,杨光��交纳了保证金后开始经营。合同即将到期前,杨光优要求续签合同。2011年2月1日,天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彦小花的丈夫任泽奎出具了收条:“今收到杨光优承包九峰瓦厂合同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含以前合同保证金壹拾万元条据,合计合同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1年8月1日,杨光优与天泽公司签订了《安陆市天泽琉璃瓦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自合同签订时,双方均对现有资产进行移交;三年承包期限内,承包方必须对两座窑体大修一次,费用由杨光优负责;杨光优先期支付给天泽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在承包届满并办理双方交接手续后,且杨光优在三个月内无任何债务纠纷,保证天泽公司没有利益损害的情况下,一次性退还给杨光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杨光优继续承包经营。2014年1月6日,天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彦小花变更为王斌。2014年1月7日,天泽公司与杨光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了杨光优与天泽公司2011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在合同期内继续有效,并对部分条款作出了如下变更:1、法定代表人由彦小花变更为王斌;2、杨光优将承包金交给法定代表人王斌;3、杨光优的承包金每年2月1日交付38.5万元,每年8月1日交付35万元。2015年1月31日,杨光优与天泽公司的股东彦志高将公司资产进行了登记清理,明确了经登记的财产从2015年1月31日起,杨光优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财产已移交。此后,彦志高承包经营该瓦厂。因天泽公司未向杨光优返还30万元的保证金,杨光优故而诉至法院。另查明,杨光优在履行2011年8月1日的承包合同期间,由于窑炉烧煤,排放的烟气造成了环境污染,环保部门要求整改,杨光优遂对窑体进行了改造,将以前的直接燃煤窑改造为现在的以煤气为燃料的燃气窑,即汽化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泽公司应否向杨光优返还30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2009年1月3日和2011年8月1日的承包合同,以及2014年1月7日的补充协议,均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2011年的承包合同期满后,杨光优与天泽公司的股东彦志高办理了窑体和相关资产的交接手续,财产已移交,并且明确杨光优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此后,窑体由彦志高承包经营。故天泽公司上诉称窑体没有移交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天泽公司也并未举证杨光优有债务纠纷,损害了天泽公司的利益,根据2011年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杨光优先期支付给天泽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在承包届满并办理双方交接手续后,杨光优在三个月内无任何债务纠纷,保���天泽公司没有利益损害的情况下,一次性退还给杨光优。故天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30万元,一次性退还给杨光优。至于天泽公司上诉称杨光优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窑体大修义务之理由,

本院认为,因2011年的承包合同对窑体的大修标准并未明确约定,且天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窑体大修的标准,其一审也未对此提出反诉,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安陆市天泽琉璃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潘玉安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