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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刑初252号

付某、张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张某,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1214,户籍地址:贵州省正安县。2009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抓获,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5717,户籍地址:四川省梓潼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抓获,同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曾用名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323X,户籍地址:贵州省思南县。2011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抓获,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张某、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在四会市东城区商业大道“陈记花场”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的一辆蓝色大运牌男装三轮摩托车,后因嫌弃车辆破旧遂抛弃至新江五马岗附近。2016年3月4日四会市公安局起获该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经物价认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264元人民币。2、2016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在四会市城中区济广北路31栋2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黄某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将摩托车放置在广东天骄南洋乳胶手套有限公司停车场内藏匿。2016年3月8日,四会市公安局起获该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黄某。经物价认定,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73元人民币。3、2016年2月2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在四会市东城区清塘戈登酒店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林某的一辆银色豪爵牌女装二轮摩托车。盗窃得手后,被告人付某交由被告人代某开走,并委托代某代为销售。被告人代某在明知该车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出去。经物价认定,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6162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付某、代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张某、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张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机动车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代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张某、代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代某的刑期从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责令被告人付某、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林家成人民币6162元。

五、被告人张某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暂扣四会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建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玉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5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