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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民初726号

何景羚与连州市森宝山泉水有限公司、黄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景羚,连州市森宝山泉水有限公司,黄师秀,黄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726号

原告:何景羚,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洁,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州市森宝山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师秀。

被告:黄师秀,男,瑶族,住连州市连州。

被告:黄斌,男,瑶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原告何景羚诉被告连州市森宝山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宝公司)、黄师秀、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欧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到庭,被告森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黄师秀、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景羚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连州市森宝山泉水有限公司以其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月息按2%计算,每月5日前准时付息,还款期限届满应一次性无条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直接将该笔借款直接汇至被告黄斌在中国邮政银行的账户(账号:62×××97)。被告黄师秀、黄斌作为被告连州市森宝山泉水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森宝公司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并当即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虽然距今还款期限已过一年零三个多月有多,但被告森宝公司却连本带息分文未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催讨,被告总以经营效益不好、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被告黄师秀、黄斌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请求:

一、被告森宝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50万元及其利息(月息按2%计算,从2014年4月3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师秀、黄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2014年4月3日《借条》原件,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一50万元用于周转,被告二、三是被告一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原、被告约定月息按2%计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森宝公司、黄师秀、黄斌辩称,被告公司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到被告三的邮政银行账户。借钱后,原告提出借款当作原告入股的资金,合作期间不再计算利息,原告从2014年8月开始管理被告公司,借款利息只应计算至2014年8月24日止,原告入股公司后不应继续计算利息。我方要求原告进行工商登记或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说都是熟人,所以就没写协议,也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当时双方还协商另外成立了汇丰水资源公司,股东是原告与被告黄师秀妻子邓水姣,原告占60%,邓水姣占40%,注册资本100万元,60万元是原告出资,有40万元是原告转账给我方再以黄师秀的名义出资,由于当时汇丰公司的司机撞死人,原告怕我不会说话要求我妻子退出公司,由原告处理这件事,所以邓水姣就退股了,但原告也没有补给我一分钱。为支持其答辩,被告于庭后提供证据如下:1、黄斌邮政银行账号62×××97账户交易明细;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张。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森宝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立下《借条》,并由被告黄师秀、黄斌提供担保,内容如下:“今借到何景羚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作公司周转金,借期一年,按月计息,月息按2%计算,每月5日前准时付息,到期无条件归还本金,以公司所有财产作抵押。此据,借款人:连州市森宝山泉水有限公司,担保人:黄师秀440226195709013618;担保人:黄斌441881198606200611;借款日期:2014年4月3日,转入中国邮政(卡号)黄斌62×××97。”借条有森宝公司公章以及担保人捺下指纹。立下借条当日,原告从账号62×××44向被告黄斌账户62×××97转账50万元,被告黄斌分别于2014年5月6日、7月7日、8月7日、9月7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62×××73向原告转账各1万元,总共转账4万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森宝公司向原告何景羚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森宝公司加盖印章的《借条》及被告黄师秀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且《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情形和第五十四条关于撤销情形,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主张,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当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已偿还利息4万元,且原告亦承认该事实,故应从利息中扣除该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州市森宝山泉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景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计付的利息总额应扣减已偿还的40000元);

二、被告黄师秀、黄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连州市森宝山泉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欧学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思廷附相关法律及其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