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2080号
原告:袁某,男,200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理人:熊某,女,1975年9月24日出,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袁某之母。
被告:杨航,男,199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鲁某,男,200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暨鲁某的
法定代理人:韩明会,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鲁某之母。
原告袁某与被告杨航、被告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鲁某属于未成年人,本院依法追加其监护人韩明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熊某,被告鲁某、被告韩明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3867.00元、其他费用60.00元、误工及护理费2500.00元,共计6247.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二被告在大方城关莲花塘对面网吧向原告要烟抽,由于原告本是学生,也不认识二被告,拒绝了二被告的无理要求,因此,遭到二被告的残忍伤害,经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867.00元、其他费用60.00元、误工及护理费2500.00元,共计6427.00元。被告杨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韩明会辩称,当时是为何发生打架我不清楚,但现在我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鲁某辩称,不存在原告袁某所诉我们向其收取保护费的事实,我与袁某不认识,与杨航认识,事情发生的原因是在打架之前一个星期左右,我与原告的朋友发生口角。发生抓打的当晚,袁某和其朋友在大方二中提刀先追我们,我与杨航跑了,后来我们去上网,在网吧遇到袁某,才与之发生打架。杨航是与我一起的,但不是我叫去的,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我觉得应该赔偿,但赔不了这么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的晚上凌晨2时许,原告袁某与被告杨航、鲁某在大方县城关莲花塘对面的网吧内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杨航、鲁某刺伤原告袁某。袁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5月25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去治疗费用3870.28元、担架费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和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航、鲁某因与原告袁某发生矛盾后刺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导致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赔偿治疗费、担架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提交了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治疗费3867.00元、担架费用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2500.00元,根据原告的出生时间,其在本案损害发生时属于未成年人,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害导致误工,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护理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比照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住院10天的护理费为35528.00元/年÷365天/年×10天=973.37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治疗费3867.00元、担架费用60.00元、护理费973.37元,共计4900.37元。
被告杨航与被告鲁某共同对原告袁某实施伤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袁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航与鲁某连带赔偿。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鲁某已满十周岁未满十四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进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对鲁某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韩明会承担。被告杨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航与被告韩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某治疗费3867.00元、担架费用60.00元、护理费973.37元,共计4900.37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航、韩明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方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