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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1213号

临沂伟达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伟达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2民初1213号原告临沂伟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大太平村。法定代表人张洪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纪霞,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4号。法定代表人袁立,经理。

原告临沂伟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御山河项目工程全部商砼,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09286.5元,并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9286.5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被告地址不明确需要时间查找准确地址为由,要求暂不给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并先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又以双方正在协商为由,要求暂不采取保全措施,致使案件不能正常开庭审理。本院多次通知要求原告限期提供被告准确地址,或向本院提供无法查找准确地址的有效证明,并按规定向本院交纳邮寄费或公告费,逾期不提供或未交纳该费用,则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应按本院通知要求,限期履行,截至本裁定签发之日,本院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有效的书面说明,原告未向本院交纳相关费用,亦未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或撤回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沂伟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浩

审 判 员 沈 梦

人民陪审员 王 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利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