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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2812号

康天均与田洪高周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康天均,田洪高,周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812号

原告:康天均,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田洪高,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1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周容,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康天均诉被告田洪高、被告周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魏久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成进、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天均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高、被告周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天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田洪高、被告周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田洪高、被告周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15日和2014年12月11日,被告田洪高向原告康天均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计息。借款后,被告田洪高归还了10万元本金,并按约支付了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

被告田洪高与被告周容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康天均多次催收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无果。被告田洪高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容书面辩称,对原告康天均主张的债务存有怀疑,其债务的真实性只有被告田洪高能确定,且即便借款成立,也是被告田洪高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周容无关。

被告田洪高没有向家里拿一分钱以供家用,被告田洪高与被告周容已于2015年11月27日离婚,现被告周容生活拮据,尚需抚养小孩和照料老人。故请法院从法治和人性角度公正判决,法院可对婚内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处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5日,被告田洪高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康天均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康天均人民币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月利按0.03元计算,每月支付一次息,特立字据,借款人:田洪高,二0一四年元月十五日”。同日,原告康天均指定肖学红向被告田洪高转账支付15万元,肖学红遂于当日用其母亲(张绪琼)尾号为“XXXX”的账户向被告田洪高转账支付了15万元。庭审中,原告康天均认可被告田洪高于2014年4月2日偿还了10万元本金,且被告田洪高已按约支付了借款在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2014年12月11日,被告田洪高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再向原告康天均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康天均人民币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月息按0.03元计算,特立字据,借款人:田洪高,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另查明,被告田洪高与被告周容于2008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收款回单、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到庭证人肖学红的证言以及原告康天均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一)2014年元月15日借据。被告田洪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法律上的理性人,能知晓其亲笔书写借条内容并在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意义,亦能够预见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被告田洪高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康天均出具15万元借据,原告康天均亦于当日向被告田洪高提供了15万元,则原告康天均与被告田洪高的2014年1月15日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意,在原告康天均履行借款的义务后,被告田洪高作为借款人,有依法偿付2014年1月15日借款的本息的义务。原、被告间的利率约定为年利率36%,该利率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系合法的借款。庭审中,原告康天均认可被告田洪高按约支付了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和归还了10万元的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康天均自认的已付本息予以认定。同时,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方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康天均要求借款人田洪高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田洪高应偿还原告康天均尚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另,原告康天均与被告田洪高间的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又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贷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周容对被告田洪高尚欠原告康天均2014年1月15日借款的本息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二)2014年12月11日借据。被告田洪高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康天均出具借据一张,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间的2014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需原告康天均提供借款方才生效。而庭审中,原告康天均陈述的支付方式及到庭证人罗伟陈述的支付方式与原告康天均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相互印证,故

本院认为原告康天均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田洪高提供借据中的款项,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康天均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康天均要求被告田洪高、被告周容共同偿付2014年12月11日借据载明借款的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洪高、被告周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康天均2014年1月15日借款本金5万元,并共同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康天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两项费用共计4820元,由原告康天均负担1820元,由被告田洪高、被告周容共同负担3000元(并直付原告康天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久江

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

人民陪审员  成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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