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财保67号
申请人:方守芬,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
申请人: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501867L)。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宋诏桥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行春。
申请人方守芬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称: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陆续向申请人借款,共计8500000元,并均对利息作了约定,出具了借款收据。后被申请人陆续向申请人归还本金2350000元,尚欠6150000元未还。2016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615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且口头承诺于2016年7月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能按约还款。现申请人了解到被申请人对外欠款金额巨大,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6150000元的额度内为申请人的提供了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方守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毛增辉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雯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