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5219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陈蔓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陈蔓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2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责人米晋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蔓仪,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陈蔓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申领建行信用卡(卡号为62×××24)。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3月2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84228.01元。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发函、上门等方式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总额合计84228.01元(其中,本金71758.9元,透支利息5267.1元,滞纳金5633.43元,手续费1568.5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相关的欠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以最新提交的交易明细为准。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陈蔓仪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签署《龙卡香港精彩旅游信用卡申请表》及《龙卡香港精彩旅游信用卡领用协议》,根据以上申请表及领用协议,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另查明二: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截止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陈蔓仪尚拖欠原告透支本金71758.9元、利息11414.86元、滞纳金5633.43元、手续费1288.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并未明确最低还款额系仅消费本金或包括本金、利息及费用。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滞纳金应为:71758.9元×5%=3587.95元,对原告的主张(5633.4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已主张一次性还款,再继续收取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蔓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欠款本金71758.9元及利息11414.86元、滞纳金3587.95元、手续费1288.5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6元、财产保全费862元,合计27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青山

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

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思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