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980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男,汉族,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孔祥振,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袁燕,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孔保锋,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谷素云,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孔祥振、袁燕、孔保锋、谷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孔祥振、袁燕、孔保锋、谷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孔祥振于2014年12月31日在东明农商银行大屯支行申请贷款190000元和3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和11月30日,利率9.56667‰,借款用途为承包土地,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孔保锋、谷素云。该笔贷款发放后,共偿还利息31998.70元,袁燕系孔祥振的配偶,夫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孔祥振、袁燕、孔保锋、谷素云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3日的利、罚息37730.18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孔祥振、袁燕、孔保锋、谷素云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孔祥振与原告下属的大屯支行(原大屯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大屯支行借款800000元给孔祥振,借款用途为承包土地、种植养殖,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孔保锋、谷素云作为保证人与大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孔保锋、谷素云为大屯支行与孔祥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60000元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主张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1日,大屯支行与被告孔祥振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大屯支行借给孔祥振190000元,贷出日为2014年12月31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利率为9.56667‰。孔祥振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同日,大屯支行与被告孔祥振又一份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大屯支行借给孔祥振300000元,贷出日为2014年12月31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利率为9.56667‰。孔祥振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大屯支行于当日将两笔借款共计490000元划入被告孔祥振指定的存款账户。原告还提供证据证明孔祥振和袁燕系夫妻关系。借款发放后,原告认可被告累计偿付利息31998.70元。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屯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孔祥振和袁燕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孔祥振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孔保锋、谷素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孔祥振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孔祥振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孔祥振借款时,尚属被告孔祥振、袁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孔祥振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孔祥振、袁燕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祥振已经归还的利息31998.7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因被告孔保锋、谷素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限额9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保锋、谷素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祥振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祥振、袁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本金为190000元的借款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罚息分别自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其中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款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罚息分别自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31998.70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孔保锋、谷素云对上述债务在96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祥振、袁燕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7元,减半收取为4538.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圣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孔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