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7民初380号
原告:王朝治,男,193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书(特别授权),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贵州,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王朝治与被告崔贵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贵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儿子XX的好朋友,被告在经营修理厂期间,因为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儿子XX介绍,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10月6日分四次在原告处借到人民币50,000元,在发放借款前,被告承诺愿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前期利息被告均按时足额支付,但自2015年10月6日起,被告就未曾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0,000元。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崔贵州未作答辩。原告王朝治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借条四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崔贵州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10月6日分四次在原告处借到人民币50,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四张,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朝治之子XX与被告崔贵州系朋友,被告崔贵州在经营修理厂期间,因为资金周转困难。经XX介绍,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10月6日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后,原告王朝治陈述被告崔贵州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6日。后经原告王朝治催要,被告崔贵州未再支付本、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贵州多次以修理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朝治共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归还,被告应按规定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10,000元以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时止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系原告起诉前被告自愿支付,故原告不再退还已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崔贵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朝治借款50,000元(款交本院民庭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王朝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朝治负担250元,被告崔贵州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凌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