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火强,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南昌县,汉族,小学,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火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邹某因工程尾款纠纷与被告人魏火强及胡某某(另案处理)在南昌县公安局东新派出所发生口角。胡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邹某眼部,被告人魏火强则对被害人邹某的身体部位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邹涛左眼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火强与被害人邹某已达成调解,被害人邹涛对被告人魏火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证人万根水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火强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魏火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火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火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火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明之
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
人民陪审员 戴玖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