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一×,于天津市,原系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电梯工。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康一×在本市第一中心医院D区住院部3号电梯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田××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康一×用手掌击打田××面部,致其下颌骨骨折。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遂将被告人康一×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下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期间,就被害人田××所提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康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整(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已自愿撤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康二×、谭××真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法医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被告人康一×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一×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致被害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综合以上法定及酌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康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达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茜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