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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974号

陈玲与陈文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陈文,陈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9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文,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玲,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再审申请人陈文因与被申请人陈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故意瞎编事实作为判决依据,判决与事实不符。争议的房屋陈文出资了一万元,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根据庭审笔录陈玲也认可陈文出资了一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审判决认定陈文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二)二审判决未开庭审理本案,没有质证就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的法官已经被指控到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名法官没有回避,还参与审理本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陈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之前,陈玲与陈文离婚纠纷一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判决陈文和陈玲离婚,对于争议的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烟厂宿舍38幢2单元4楼2号房屋,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为陈玲的婚前财产。由于陈文仍占据房屋拒绝搬出,陈玲遂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对本案中争议的房屋,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定系陈玲的婚前财产,陈文主张争议房屋其出资10000元,应当享有一半的产权,陈文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陈文主张庭审笔录中陈玲的陈述能够证实其支付了10000元的购房集资款。经查阅一审卷宗,从庭审笔录记载的情况看,陈玲并未自认陈文支付了10000元购房集资款的事实,二审判决对陈文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陈文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欲证明其主张。经查,(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时陈玲已经提交,双方已经举证、质证,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争议的房屋属于陈玲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录音证据,该证据不能确定证据的来源,且无其他的证据能够佐证,不足以证明陈文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陈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二审判决陈文将争议房屋返还给陈玲并无不当。对陈文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陈玲提起的是返还原物之诉,陈文主张其已经就之前与陈玲的离婚纠纷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暂缓审理本案或判决。但陈文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离婚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未开庭审理本案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与陈文和陈玲之前的离婚纠纷不同,是两个法律关系,系不同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是指在同一案件的不同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只能参与其中一次审判程序。本案与离婚纠纷一案系不同案件,二审法官参与审理本案并不违反该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之规定,陈文并未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证明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有上述情形,故对陈文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静

代理

审判员  张玮

代理

审判员  张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