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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刑更804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祁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刑更804号罪犯祁俊,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黄州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祁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鄂刑执字第46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鄂刑执字第110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鄂刑执字第43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8月4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8月4日至8月8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祁俊自2015年6月1日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祁俊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呈报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在此期间,该犯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5年第二季度表扬、2015年第三季度记功、2015年度省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第一季度记功;2016年5月16、18日分别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减刑裁定书、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服刑人员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罪犯评议表、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祁俊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减刑间隔期已经过一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获得1个季度表扬、2个季度记功、1个省改造积极分子,共计折合7个表扬,罚金已全部执行完毕,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祁俊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翠华

审判员  邓泽民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